昆明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的账务处理
1.根据《财政部 国务院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 170号)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
⑴ 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⑵ 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⑶ 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⒉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 133号)第一条规定,试点地区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试点转换之日以后购进或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试点转换之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1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属于以下两种情形的,可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减半征收增值税,同时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⑴ 纳税人购进或者自制固定资产时为小规模纳税人,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销售该固定资产。
⑵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应税行为,销售其按照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